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婚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377號原告甲○○住○○市○○區○○○路○段000巷00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 律師
朱俊穎 律師 許淑琴 律師受罰人即被告乙○○上列受罰人與原告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甲○○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二、命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40分至本院家事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
但不得拘提之。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當事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命應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該通知經本院委請轄區員警於同年10月8日合法送達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憑。審酌歷經二次調解及一次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亦未曾以書狀表示過意見,無視法院要求其到場後發現真實進而促進訴訟之用心,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節,認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適當。另本院定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40分於家事第六法庭行第二次言詞辯論(與本裁定同時寄送通知書),遂依前開規定再度命被告到場,屆時若被告仍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得依前開規定連續處罰,併此說明。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