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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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43號聲請人張○夫住○○市○○區○○○街00巷0號相對人張○峯關係人張○峯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張○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重度中風,經送醫治療,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弟張○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弟張○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同意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張○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
5.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6.國軍臺中總醫院民國113年7月4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733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弟張○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