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蘭英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0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蘭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陳蘭英於民國106年2月17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省道臺21線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縣道投131線公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沿臺21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適有 石景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沿投131線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陳蘭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石景如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併血腫、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肘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挫瘀傷之傷害(陳蘭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詎陳蘭英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且致石景如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石景如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由不詳路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景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蘭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景如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10幀、告訴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警卷17頁、18至19頁、28至29頁、23至27頁、30頁、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併血腫、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肘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挫瘀傷之傷害,於肇事後未停車救助受傷之告訴人,反而駕車逃逸,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得告訴人諒解,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6年度司交附移調字第68號調解成立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參(院卷37頁、39頁、55頁),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88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得告訴人諒解,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之上開駕車肇事逃逸之情節,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延誤告訴人就醫存活的機會,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交通安全之觀念,於肇事後即時對被害人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