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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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蘭英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陳蘭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蘭英於民國106年2月17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道臺21線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縣道投131線公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沿臺21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應依標線指示行駛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石景 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沿投131線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併血腫、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肘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挫瘀傷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於106年9月25日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第39頁)。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