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二О八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二О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與被告訂立信用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二十一萬四千三
百八十六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日
書 記 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