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七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關係,育有二子女,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藉口赴美散心,離家後即行蹤不明,亦無音訊,顯然無履行同居義務之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出入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份為證,且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出境迄未入境,多年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被告出入境紀錄一份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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