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0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D一A八七四一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大溪鎮粟仔園加油站附近之崁津大橋上與其他多輛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經警當場攔檢舉發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蒐證錄影光碟一份可憑。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其並未在崁津橋上飆車,其所以循產業道路離去,一方面因路況不熟隨前行車輛行駛,他方面係為避免警察臨檢過程冗長繁瑣云云。惟查,異議人當天凌晨和朋友駕車出外夜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速霸陸黑色自小客車,與很多車輛一起由崁津橋左轉進入產業道路,前面之速霸陸白色自小客車並非其朋友所駕駛之事實,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送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無誤,復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異議人稱當時路況不熟跟著朋友的車行駛云云,即非可採;且既然飆車事件與其無關,其又為何見警察前來便急著隨在場之人離開,衡諸常情亦非無疑,再者該案係當場攔停舉發,執勤員警應不致有誤看之可能。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故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衡諸現場舉發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其他多輛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原裁決書處罰漏列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