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0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移民美國,初始每年多有回台一次與原告團聚,惟自七十九年起被告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為此於八十六年訴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原告共同生活,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經本院判決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經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三四號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自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劉永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