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書被告林志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軒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書與林志軒係朋友。因陳國書於民國99年4月10日晚間某時在電話中與 黃永強 發生口角,黃永強與 賴鈺仁 為此事,於99年4月11日凌晨1時40分,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找陳國書理論,林志軒亦同在該處,惟黃永強一到場,陳國書與林志軒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志軒以徒手毆打黃永強頭部、臉部,以腳踹黃永強腿部,陳國書則持酒瓶毆打黃永強頭部,並持破裂之酒瓶刺黃永強之左耳,造成黃永強受有頭部損傷、頭、頭皮及頸之挫傷、外耳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膝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嗣經黃永強報警處理,而獲上情。案經黃永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林志軒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永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國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鈺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且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山傷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永強受傷照片,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陳國書、林志軒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國書與林志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國書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陳國書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而出手與被告林志軒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揭所述之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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