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仁炎
鄧彬成原名鄧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仁炎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鄧彬成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至第4行「均明知上開房屋第3層至第4層因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搭建高度約12公尺、面積約25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應更正為「均明知渠等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竟各擅自於上揭建築物上,搭建第3、4層,高度約12公尺,面積約250平方公尺之RC、木板、鋼筋造違章建築」;犯罪事實第8行「在上開建物第3層至第4層重新搭建」後,應補充「高度約12公尺,面積約250平方公尺之RC造違章建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拆除後重建違章建築照片3張」、「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仁炎、鄧彬成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㈡爰審酌被告等違法搭蓋建築物,影響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
建築物之管理,危害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鄧仁炎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違章建築物所搭建之高度、面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鄧仁炎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鄧彬成前雖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455號判決處拘役40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50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惟並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等年歲已高,本次係因家庭人口眾多始為前揭犯行,諒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