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催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催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催字第972號聲請人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遺失其所簽發票據號碼XG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准予公示催告,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件為據。惟查,系爭支票已於民國100年7月7日郵寄送達予受款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及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故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合法轉讓予受款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本件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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