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邦南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劉邦南。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邦南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內含SIM卡)、支票6張及本票1張,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涉,又非違禁物,此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卷第193頁至第201頁,本院卷第一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堪認前開扣押物應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准予發還聲請人。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於98年6月24日下午5時50分持之與被告 江俊宏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並提及「 小江 ,我剛離開他家,你在哪」、「你昨天去就說是南哥叫我來的,指名要我談,我帶 林董 來談,你在哪」等語之彼等前後前往 陳隆成 住處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可憑,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證保卷第23頁至第31頁),認與被告涉犯恐嚇案件非無關涉,核屬得為證據之物,自有留存之必要,依法尚非得予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表一┌──┬────────────────────┬────┬─────┐│編號│品名│金額(新│數量││││台幣)││├──┼────────────────────┼────┼─────┤│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粉紅色行動│略│1具(SIM│││電話(內含SIM卡)││卡1枚)│├──┼────────────────────┼────┼─────┤│2│新光商業銀行支票(票號AB0000000號)│31萬元│1張│├──┼────────────────────┼────┼─────┤│3│土地銀行支票(票號FA0000000號)│30萬元│1張│├──┼────────────────────┼────┼─────┤│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票號AV0000000號)│15萬元│1張│├──┼────────────────────┼────┼─────┤│5│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票號AV0000000號)│30萬元│1張│├──┼────────────────────┼────┼─────┤│6│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支票(票號AB0000000號)│15萬元│1張│├──┼────────────────────┼────┼─────┤│7│萬泰商業銀行支票(票號AI0000000號)│14萬5,│1張││││800元││├──┼────────────────────┼────┼─────┤│8│工商本票│10萬元│1張│└──┴────────────────────┴────┴─────┘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銀色行動電│1具(SIM│││話(內含SIM卡)│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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