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99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曾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詎嗣後未依約繳
納相關款項,訴外人則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還款繳息明
細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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