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3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3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009號起訴書、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診斷證明書、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附卷為憑(詳本院98
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刑案卷內第4頁至第13頁)。而被告則
到庭:對於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不為爭執,及被告曾願與原
告和解,惟原告不接受,而被告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在
卷。本院參以原告確有受被告毆打成傷並住院6天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及其曾支出醫療費用,與其所有之錄音機
確遭被告所損壞等一切情狀,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及有理由。至原告所可得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審
酌如下: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為223,916元(含⒈:醫療費用21,916元;⒉: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200,000元;⒊:財產損失:2,000元(被砸毀
已使用二年之錄音機折舊金額),惟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21,916元部分,僅其中
 4,532元為原告自行負擔繳納,其餘則由健保局支付。雖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意旨認為,其中健保
局支付之醫療費用,仍得由被害人(即原告)一併向加害
人(即被告)請求賠償,然本院認為於健保局未向原告請
求支付之情況下,如讓原告得併向被告請求,反足讓原告
受有此部分金額之不當得利,是應於嗣後健保局確有向原
告請求支付時,原告始得再具狀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為合
法,本院認為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以4,532元
為適當。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200,000元部
 分,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竟無端毆傷原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血腫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並需住院6天,而被告二人因
此項傷害罪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判處:「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在案(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另原告為二專畢業,現為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之負責
人,另被告二人為國中畢業,及兩造之財產(詳本院卷第
18頁至第2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
以100,000元為適當。
⒊財產損失部分,被告砸毀原告已使用二年之錄音機,原告
新購買時之金額為2,500元,經兩年使用後,本院認為以
折舊後之2,000元賠償為適當。
 ⒋依上開調查所示,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之
金額106,532元(計算式:4,532元+100,000元+2,00
0元=106,532元),及自本起訴(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
圍內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
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所訴此部分之請求
,自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係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無需繳納民事裁判費,爰無
再於本件訴訟為裁判費負擔諭知之必要,附此明敘。
再本件為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之程序,原告勝訴部分,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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