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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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於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
之住所為臺中縣○○鄉○○村○○街○○巷○○弄○號2樓、居所
為臺中市○○區○○路4段19號305之5號,惟經本院向該2地
址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結果,分別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及
地址有誤為由退回,可見該2地址並非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是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真正之住居所,其起訴顯
與首揭條文規定之程式不符,自非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