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 江芳旭
江榮龍 江重逸 江熙鈞 江祥瑞 上列5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潘顥云 相對人上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83號〕,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各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即共100萬元)供擔保金,以高雄地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368號辦理提存,並聲請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79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另同事件債務人 陳汶言 部分,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見高雄地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51號卷第
9頁),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獲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業已撤回執行,相對人並已出具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100萬元,聲請人復於假扣押執行撤回之後100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0年9月15日收受送達,而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請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聲請人係依本院99年度抗字第109號准予供擔保假扣押裁定,於提存100萬元擔保金後(即高雄地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368號),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97號保全卷屬實,是本院係命供擔保之法院,而就聲請人所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抗第12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83號),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提存100萬元擔保金後(即高雄地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368號)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即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97號)。前開本案之訴訟業經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訴訟已終結等情,除經聲請人提出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本院99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高雄地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書、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通知函、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見100年度司聲字第951號卷第5頁至第17頁)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保全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於100年7月28日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後之100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0年9月15日收受前揭催告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事件審理單、索引卡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12頁至第14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依本院99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1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