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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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 呂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舜暄 律師複代理人 温鍇丞 律師被告 朱文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5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不知情之妻子即訴外人 王月星 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8年12月初,以帳號「Kim」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原告,另藉由社群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為美籍退休之阿富汗軍官,需款項贖回在杜拜被攔截之包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Kim」之指示,先後於109年2月19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31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91萬3,953元、22萬、80萬、85萬及75萬元,共453萬3,953元(計算式:191萬3,953元+22萬+80萬+85萬+75萬=453萬3,953元)至系爭帳戶內,復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王月星全數領出後,供己花用,被告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部分損害26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其有原告主張詐欺之侵權事實,伊知道有錢匯進來系爭帳戶,因為這是伊用人民幣兌現新臺幣,伊在大陸近20年,回來臺灣就被原告起訴,伊也不知道怎麼一回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詐欺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業已引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為證,且被告因上開詐欺原告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相關卷宗(含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已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上揭詐欺之侵權事實。然查,被告曾使用王月
星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並指示王月星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至少200萬元至300萬元供己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卷【下稱訴字第437號卷】第51頁),核與證人王月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5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且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等件(見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5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知悉原告將上開款項453萬3,953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指示不知情之王月星將原告所匯款項全數領出後,供己花用。復經原告於刑案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12月初在臉書上認識帳號為「Kim」之人,其自稱為美籍即將退休之駐阿富汗軍人,有一箱美金500萬元之現金,從美國託人帶箱子來台灣,在杜拜被攔截,來高雄後又被高雄警察抓走,需要130萬元請律師及領走這箱美金,因此從12月至今連續共計9次匯款給軍人,其有提供多個帳戶(按其中含本案帳戶),伊分別於109年2月24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31日,分別匯入系爭帳戶22萬、80萬、85萬及75萬元,伊於109年3月打電話給妹婿、姐姐要求借款,才被告知是詐騙才報案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於刑案審理中證稱:伊匯入系爭帳戶不止200多萬元,分別有191萬3,953元、22萬、80萬、85萬及75萬元,總共有5筆,全部金額為453萬3,953元等語(見訴字第437號卷第81頁),並有原告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原告與「Kim」間之郵件及LINE對話擷圖、109年2月24日、3月5日、3月20日、3月31日匯款單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等件(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5頁)在卷可佐,衡情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任何情誼或金錢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若非遭上開方式詐騙,豈可能於1個月間,無故將高達453萬3,953元之款項陸續匯入系爭帳戶。再者,被告雖辯稱上開453萬3,953元係伊委託地下匯兌所換匯之人民幣,係用人民幣兌現新臺幣而來等語,然被告究係與何地下匯兌業者聯繫?匯率如何特定?為何是分5筆匯回?如何決定各筆匯款時間及金額?被告均無法具體說明,亦無法提出與地下匯兌業者聯繫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 王冬碧 (手機顯示暱稱「 老王 」)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95頁),其等傳送訊息時間為107年6月3日至108年10月12日間,與原告匯款時間(109年2月、3月)相距甚遠,又該期間該2人間僅有3則訊息,1則為個人名片傳送,另外2則為傳送照片,該訊息內容與匯款或地下匯兌均無關聯,且無任何語音通話之紀錄,且被告於107年6月6日即已自澳門返國,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1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附卷可佐,被告何以選擇返國後2年才將其款項自大陸匯回,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行為時為60歲之成年男子,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其供述曾在大陸工作約20年(見訴字第437號卷第54頁、第79頁、第89頁),當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而其於刑案審理時供稱:對方匯款後,伊有請王月星將系爭帳戶內款項領出,伊先前跟 阿志 借款,款項領出來之後還了200至300萬元給阿志,阿志與詐欺集團沒有關係等語(見訴字第437號卷第51頁、第87頁、第88頁), 益徵 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並無借貸或其他金錢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於知悉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竟未進一步查明原告為何人?為何於1個月間陸續匯入如此高額款項?亦未就此異常情形向銀行詢問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自指示不知情之王月星提領出,供其作為還款及其他花費之用,顯見被告明知原告匯入款項為其共犯詐欺行為之結果,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詐欺之用,遂將詐得款項供己花用,其主觀顯有共同詐騙原告之故意。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原告匯入金錢至系爭帳戶內,並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王月星前往取款並工己花用,是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被告依指示他人前往提領原告遭詐騙所匯款項,亦係分擔加害行為之一部,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部分損害262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萬元,及自110年1月2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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