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46號原告 廖武正 即綜合機車行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第48-D00000000號、第48-CG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104年8月
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D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二、查本件被告原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違規事實,於
104年8月7日為同字號之裁決(惟就罰鍰部分原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1,800元、2,000元、2,700元、4,500元),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逾越應到案日期之計算問題而於104年9月17日改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裁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該等部分之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駕駛而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委託訴外人 林立 於104年5月27日到案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請違規影片及照片(原書寫「指駕」,但已刪除,乃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為歸責實際駕駛人之告知),被告乃依如附表所示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內容。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李宴菱 於104年1月29日向原告辦理機車分期業務,於同年3月5日起,每月5日為期,每期給付6,820元共12期。惟李宴菱於使用期間有大量違規,經多次通知均說會處理,嗣更因不服受檢致該車扣牌照3個月。現今聯絡後皆不出面處理,盼該車實際使用人出面處理該車剩餘罰單。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原舉發單位職務報告書、違規路段速限及測速警示之標誌設置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乃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其制度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況且倘車輛駕駛人一旦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而又不願主動告知處罰機關係何人使用車輛之情形下,一方面考量處罰機關之調查權限本不如檢調機關具有較為強大之能力,在面對個別案件之處理上能力或有不足,另一方面為兼顧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故立法者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合先敘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確定本件應歸責人,然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處提出責任歸屬之聲請,因未符合行政程序,致本處無法辦理歸責相關事宜,是以,本件受處分人仍為原告,而非駕駛人。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防止駕駛人駕駛上開車輛違規一事,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即不能僅以上開違規係駕駛人所為,解免其基於車輛之所有人在行政法上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駕駛而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委託訴外人林立於104年5月27日到案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請違規影片及照片(原書寫「指駕」,但已刪除,乃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為歸責實際駕駛人之告知)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未予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7紙、採證照片影本4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設置照片影本7紙、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4紙、○○○區○○路橋樹林端(板橋往樹林方向)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速限及警告性質標誌位置平面圖)」1紙、機車車籍查詢1紙、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22紙(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68頁至第84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始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係他人所為,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第2項第1款、第
9款、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5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駕駛而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委託訴外人林立於104年5月27日到案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請違規影片及照片(原書寫「指駕」,但已刪除,乃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為歸責實際駕駛人之告知)等情,業如前述,則原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而針對該等違規事實予以裁處,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並未向被告指出本件違規事實之應歸責人,則被告因之乃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而為本件處分,依法即屬有據,是原告迨起訴時始於起訴狀記載應歸責之人,自不影響原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之合法性。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駕駛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逾期應到案期限30日內,乃依如附表所示之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內容,其就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7部分固屬無誤,惟就如附表編號編號1、編號2部分,則因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係30日以上60日以內,然被告就罰鍰部分均僅裁處原告1,500元,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所不合而有違誤,但此實屬有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
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該等處分仍應予維持,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表:
┌─┬─────────┬──────────┬──────┬──────┬─────┬──────┬──────┬─────┐│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行為│①應到案日期│違反法條│處罰內容││號│理事件通知單之字號│裁決書之日期、字號││││②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證明資料)│││├─┼─────────┼──────────┼──────┼──────┼─────┼──────┼──────┼─────┤│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4年2月2│桃園市龜山區│限速50公里│①104年4月│道路交通管理│罰鍰1,500│││警局交字第D0000000│決處104年9月17日新│日1時55分│萬壽路一段12│,經自動測│17日前│處罰條例第40│元、記違規│││4號│北裁催字第48-D015600││47巷口往南│速照相測得│②104年3月│條、第63條第│點數1點││││04號│││時速77公里│10日│1項第1款││││││││,超速20公│【本院卷第37│││││││││里以上40公│頁】│││││││││里以下。││││├─┼─────────┼──────────┼──────┼──────┼─────┼──────┼──────┼─────┤│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4年2月13│桃園市龜山區│限速50公里│①104年4月│道路交通管理│罰鍰1,500│││警局交字第D0000000│決處104年9月17日新│日6時17分│東萬壽路一段│,經自動測│24日前│處罰條例第40│元、記違規│││6號│北裁催字第48-D015657││622號(往北│速照相測得│②104年3月│條、第63條第│點數1點││││96號││)│時速75公里│17日│1項第1款││││││││,超速20公│【本院卷第39│││││││││里以上40公│頁】│││││││││里以下。││││├─┼─────────┼──────────┼──────┼──────┼─────┼──────┼──────┼─────┤│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4年3月14│新北市樹林區│限速40公里│①104年5月│道路交通管理│罰鍰1,700│││警交字第CG0000000│決處104年9月17日新│日3時7分│樹林陸橋樹林│,經測時速│9日前│處罰條例第40│元、記違規│││號│北裁催字第48-CG90303││端(板橋往樹│90公里,超│②104年3月│條、第63條第│點數1點││││94號││林)│速50公里(│26日│1項第1款││││││││逾40公里至│【本院卷第41│││││││││60公里以內│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4年4月6│板城路與大觀│紅燈左轉(│①104年5月│道路交通管理│罰鍰1,900│││警交字第C00000000│決處104年9月17日新│日20時54分│橋頭│板城轉大觀│21日前│處罰條例第53│元、記違規│││號│北裁催字第48-C127203│││)。│②104年4月│條第1項、第│點數3點││││07號││││20日│63條第1項第│││││││││【本院卷第45│3款│││││││││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4年4月6│板城路與大觀│拒受稽查而│①104年5月│道路交通管理│罰鍰3,300│││警交字第C00000000│決處104年9月17日新│日20時54分│橋頭│逃逸(已顯│21日前│處罰條例第60│元、記違規│││號│北裁催字第48-C127203│││示警笛及燈│②104年4月│條第1項、第│點數1點││││08號│││光)。│20日│63條第1項第│││││││││【本院卷第45│1款│││││││││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4年4月6│板城路與大觀│於道路蛇行│①104年5月│道路交通管理│罰鍰13,200│││警交字第C00000000│決處104年8月7日新│日20時54分│橋頭│危險駕駛。│21日前│處罰條例第43│元、記違規│││號│北裁催字第48-C127203││││②104年4月│條第1項第1│點數3點、││││09號││││20日│款、第5項、│並應參加道││││││││【本院卷第45│第63條第1項│路交通安全││││││││頁】│第3款│講習│├─┼─────────┼──────────┼──────┼──────┼─────┼──────┼──────┼─────┤│7│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4年5月8│桃園市龜山區│限速60公里│①104年7月│道路交通管理│罰鍰1,300│││警局交字第D0000000│決處104年8月7日新│日1時52分│振興路1169號│,經自動測│12日前│處罰條例第40│元、記違規│││0號│北裁催字第48-D016151││前(往龜山方│速照相測得│②104年6月│條、第63條第│點數1點││││30號││向)│時速73公里│8日│1項第1款││││││││,超速13公│【本院卷第47│││││││││里,行車超│頁】│││││││││速逾20公里││││││││││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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