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請人曙映.巴奈相對人 林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九年度存字第四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再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玉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9年度東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萬6仟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雙方和解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玉蘭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執行處函文、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郵局掛號回執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54號、109年度存字第49號及109年度東簡聲字第1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玉蘭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雙方和解而告終結,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以律師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林玉蘭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2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196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