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請人 蔡慶隆 相對人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十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344號執行程序。嗣該停止終結後,已聲請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55號)限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下同)10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24號提存書、民國111年1月26日基院麗民辰110司聲255字第01237號限期行使權利函等(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函已於111年5月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則有111年6月22日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基隆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各1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6月3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429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7月1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100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6月29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10100889號函覆各1件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