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上當事人與相對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民事聲請調解代起訴書
狀」上相對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展鴻通訊企業
社之負責人姓名及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相對人乙○○
之真正住居所及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及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訴及聲請調解,未據於起訴狀上載
明相對人即被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所、相對人展鴻通訊企業社之負責人姓名,相對人乙○○
之身分證號碼及其真正住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