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乙○○、丁○○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肆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
副、骰子參顆及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乃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各次
行為均為該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單一犯罪。爰審酌被告四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新臺幣6,4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於犯
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月13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