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補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998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48,853元,應繳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1,000元外,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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