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595號原告 洪啓發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0年11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補正起訴狀及其繕本。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0年11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且原告僅以富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提出起訴狀(另由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84號受理中),卻未以本人名義提出起訴狀及其繕本,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及補正合乎要件起訴狀及其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藍儒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