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1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告 羅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21、2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於101年1月19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9月1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31萬25元未獲清償,逾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二)被告於94年1月19日向原告貸款35萬元,約定於101年1月19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9月1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4萬4,329元未獲清償,逾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三)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整合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轉催呆查詢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