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寒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蕭賜美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賜美(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於民國104年1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蕭賜美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蕭賜美為民國0年0月00日生,年逾80歲,於101年1月6日註記為失蹤人口,因失蹤人蕭賜美在臺未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亦無重複設籍情形,且查無入出境、殯葬及全民健保相關資料,爰聲請對蕭賜美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函、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是本件失蹤人於101年1月6日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本院110年4月22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附卷可稽,自得為死亡宣告。本件失蹤人於101年1月6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時已滿80歲,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計算至104年1月6日止,失蹤屆滿3年,依法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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