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0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陳雅芳 訴訟代理人 陳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847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就本金部分改為65萬8847元(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23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65萬8847元(含本金63萬2401元、循環利息2萬6446元),及其中63萬2401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8847元,及其中63萬2401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確實有積欠款項,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升等加辦金卡專用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4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就積欠款項等情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8847元,及其中63萬2401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10元,被告負擔716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