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5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何岳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826元,及其中新臺幣446,526元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87,468元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4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2,746元,及其中446,526元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76%計算之利息,其中387,468元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75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8頁)。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9,826元,及其中446,526元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6%計算之利息,其中387,468元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本金)、擴張(利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3年5月10日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繳部分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其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尚有833,994元消費款未清償,至110年4月1日結算時止,已積欠循環信利息5,832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消費金額、已結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共839,826元,另自結算之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其中446,526元按年息6.76%、其中387,468元按年息15%計付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25-75、97、99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及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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