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1年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1年3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而於觀護期滿前再行犯罪,自102年3月4月起入監執行前開搶奪之殘刑6月22日,於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5月23日1時18分許,王俊凱騎乘其母 陳淑容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旁之停車棚,因見 魏佑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即以其自備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得後騎乘離去。嗣魏佑霖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6年5月25日14時57分許,王俊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亞油漆行」前時,因見該店無人看管,即進入店內徒手打開櫃檯收銀機,竊取其內之現金零錢新臺幣(下同)185元。
甫得手之際,為店家曾 楊秀枝 發覺欲追捕,惟仍為王俊凱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2次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1至4頁、易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佑霖、曾楊秀枝於警詢(警一卷第8至15頁、警二卷第5、6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淑容於警詢(警一卷第16至18頁)時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計5張(警一卷第19至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紙(易字卷第23頁)、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暨查獲照片共31張(警二卷第8至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姓名陳淑容(即被告之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姓名王俊凱】(警一卷第24頁、警二卷第21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計2罪
)。被告上開2竊盜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40至56頁)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
取他人物品、錢財。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40至56頁)可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魏佑霖已領回所有上開機車,損失已稍獲填補。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序、離婚、有1名8歲小孩(由前妻及母親照顧)、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在「大亞油漆行」竊得零錢185元,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故該185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魏佑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