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皓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皓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高鐵票貳張、金色手機(廠牌Benten,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含SIN卡壹張)壹支、白色手機(廠牌Sony,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N卡壹張)壹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均沒收。
事實
一、吳皓宇、「 雷博宇 」(即 趙傳宗 ,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06年9月間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皓宇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單次取款可獲得一定金額作為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4日13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 蘇張百惠 ,佯以警察隊長,謊稱蘇張百惠的名字遭冒用申請假身分證及銀行戶頭,且因有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進入前開銀行戶頭,要追討該30萬元云云,復於同年月15、18、19日及20日,再陸續撥打電話予蘇張百惠,期間並有佯稱為檢察官者,告以同年月20日會派一位自稱「李桃源」之人到家取款。上開詐騙集團 嗣推 由吳皓宇於同年月20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市區○○街○○巷○○弄○號蘇張百惠之住處內,將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存字第153號」公文書交付蘇張百惠收執,致蘇張百惠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0萬元,並生損害於一般民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吳皓宇取款得手後,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在上址前逮捕吳皓宇,並於其身上扣得現金30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高鐵票2張、金色手機(廠牌Benten,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含SIN卡1張)及白色手機(廠牌Sony,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N卡1張)各1支等物,並經蘇張百惠交付而查扣上揭偽造公文書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皓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張百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地方法院檢檢察署106年度存字第153號」偽造公文書各1張,以及刑案照片15張在卷可稽,復有主文所示之高鐵票2張及手機2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無
論其製作之內容、程式如何,其既冒用公務機關名義作成,縱程式有所欠缺,惟形式上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正,仍應負偽造文書之責。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被害人處扣得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存字第153號」文書內容可知,該文書形式上既已表明是「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政府機關所出具,詐欺集團又透過電話不斷向被害人佯以是警察或檢察官,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此情況中易誤信該文書為真正,是其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朋友趙傳宗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
,而除趙傳宗外,於參與期間尚有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電話對其下達指示,其亦始終清楚詐騙方式是佯稱為司法人員(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蘇張百惠警詢中供詞一致,足認本案共犯確實有3人以上,且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分工方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為,是對同一被害人,於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又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個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應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屬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者,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未能從中記取教訓,亦無視因詐騙事件曾出不窮,造成受騙者經濟損失與情緒痛苦,其中以冒充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方式詐騙,更嚴重損及民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致正常公務執行上易遭遇質疑,讓社會普遍處於不安的情況,犯罪手段惡劣,情節並非輕微,實應予嚴懲。惟念及本案迅經警察到場處理,詐騙所得已歸還被害人,而被告於犯後能夠對於犯行坦認,交代加入詐騙集團之過程,犯後態度尚佳,又因遭捕而未獲得任何利益,以及兼衡被告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父母離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高鐵車票2張及金色手機(廠牌Benten,序號為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含SIN卡1張)1支,均是詐騙集團提供被告聯絡及赴指定地點取款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及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扣案之白色手機(廠牌Sony,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N卡1張),則是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詐騙集團之成員趙傳宗,亦是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存字第153號」偽造公文書1張,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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