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22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法扶律師代理人 邱湘筠 相對人 陳萍
程學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程學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即相對人程學儀與相對人陳萍間離婚事件前經受扶助人即相對人程學儀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受扶助人即相對人程學儀與相對人陳萍間離婚事件業經鈞院95年度婚字第49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程學儀負擔。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65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必要費用領款單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確有支出登報費1,650元,此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5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查,受扶助人即相對人程學儀與相對人陳萍間之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49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程學儀負擔。則受扶助人即相對人程學儀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6,000元,應即由相對人陳萍向本院繳納3,000元,相對人程學儀向本院繳納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家事法院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