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成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成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下列事實:
㈠張成功於警詢中坦承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
楊梅市○○路○○○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九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七○%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一至五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述詳實(見該局九十四年六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一五三、一五四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復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扣案之分裝袋、玻璃球吸食器2支在卷足佐。準此,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張成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
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交付分裝
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
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交付分裝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
,並供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㈤扣案之分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