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65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與乙○○同為遠來飯店集團同事,於民國98年5月1日10時45分許,在上開飯店西點房內,2人因領取麵包清點數量及簽名之流程發生口角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額頭、左臉、左嘴角、右大拇指、右第二指、左前臂等部位之擦傷、紅腫、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10月16日之調查筆錄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