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湘興 律師被上訴人全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保固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于盛 於民國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明知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條第四款關於各項重要章則及重要契約審定事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九款有關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採購之核定規定,均屬董事會之職權,竟利用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洽購其所有,分別登記於上訴人及訴外人 翁朝棟 、 黃世振 、 林榮貴 等人名下之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寶山小段二九三號等五十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機會,明知地主願以每坪二萬四千元之價格出售,且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將系爭土地委請訴外人中華徵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鑑定後,系爭土地時價每坪僅為二萬四千八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上訴人及一審共同被告 蕭境 均共謀,將原合意每坪二萬四千元之價格浮報為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由 蕭境均 於董事會提出四份分別為二萬五千元、二萬六千元、二萬八千元及三萬元之評比報告,並配合林于盛就系爭土地之面積、土地使用強度比、銷售佣金、工程總成本單價、土地成本單價等事項,製作一份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五五點六六之評估報告,提出於董事會作為該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參考附件,嗣未經董事會核定通過,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草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後,即將每坪差額四千五百元交付與林于盛或其指定之人,金額合計達一億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彼等三人之不法犯行,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及原審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上訴人顯係與林于盛、蕭境均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億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林于盛、蕭境均應連帶給付二億元本息,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僅上訴人聲明上訴,原法院前審認上訴人提出之抗辯非基於個人之關係,上訴之效力及於林于盛及蕭境均, 爰併列渠 等二人為上訴人,判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億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乃經雙方合法簽訂有效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收受買賣價款,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況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經被上訴人第十一屆第二十九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增資發行新股時,其公開說明書內所附被上訴人現任董事長乙○○,及訴外人 李宗賢 、 林德喜 所共同出具之聲明書亦表示:「本人等係保固股份有限公司前任及現任董事,前曾就保固公司購買新竹縣寶山段土地案提出意見,嗣經該公司委由中華徵信所鑑價,並經董事會通過在案,本人等對該購地案已無異議。」且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 蔡欽源 律師,於同年月十三日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更表示:「……惟事後該交易既已於董事會中通過……」。則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既經被上訴人董事會通過追認,顯然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且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另經新竹十信鑑價,及經上訴人委請之中華經建鑑定中心鑑定結果,均認其價值顯然高於兩造間每坪二萬八千五百元之買賣價格,後勢甚且看好,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既經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同意,若認為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應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固公司章程、台北地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三號起訴書、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六號刑事判決、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六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調閱台北地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三號、第二五八七一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再林于盛代表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地目,仍編定為林地、旱地,並未變更為丙種建地,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委請中華徵信公司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每坪價格為二萬四千八百元,此經證人即中華徵信公司承辦人員 李瑋 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無訛,而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系爭土地係以每坪二萬四千元之價格成交,參諸上訴人之兄 吳文欽 於偵訊中證稱實際成交價為二萬四千元,證人即立法委員 柯建銘 亦證稱最後以二萬四千元成交等情互核一致,足見上訴人與林于盛合意系爭土地價格實為每坪二萬四千元。又林于盛於董事會開會時,並未提出中華徵信公司之鑑定報告,已據證人 林明豐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蕭境均於偵查中亦稱「以我專業知識,我亦知二萬八千五百元之購買價格過高,惟因董事長林于盛命我如此製作……只好製作此不符實際價值之評估案」等語,有筆錄可按。蕭境均係被上訴人建築部經理,明知有上開鑑定報告而不於董事會提出,林于盛雖於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召開之第十一屆第二十九次董事會,向董事會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一案,惟未提出中華徵信公司之鑑定報告,且因董事質疑林于盛所提出之投資報酬率,作成「原則通過購買系爭土地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八點一九七坪,價款六億九千九百零五萬三千六百元,但須以每坪土地評估投資報酬率達百分之五十為先決條件」之決議。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林于盛指示蕭境均就系爭土地之面積、土地使用強度比、銷售佣金、工程總成本單價、土地成本單價等事項,製作一份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五五.六六之評估報告,提出於董事會作為該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之參考附件,惟董事會仍認此評估報告不實。被上訴人之董事乙○○、李宗賢、林德喜、 許伯 ,以及監察人 楊武治 為防止林于盛私自與地主簽約,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函制止,惟林于盛已於同日與地主簽訂購地草約,並支付被上訴人之支票四張計一億元,業據其提出證人即公司董事 許伯於 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函文影本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確曾採取積極措施禁止林于盛購買系爭土地,僅因林于盛已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為避免法律上爭議,顧及商譽、避免訂金一億元遭沒收之損失,及地主訴請給付價金之訴訟等問題,故董事會嗣雖同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然上訴人、林于盛共同侵權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價格差距之損害,被上訴人並未拋棄對彼等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非不能另向上訴人求償,不得僅因董事會通過購地契約,即得逕認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上訴人與林于盛共謀不法利得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為避免法律爭議之糾葛,致追認契約,另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此為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因認被上訴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林于盛、蕭境均連帶賠償一億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取捨之意見,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敘明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各連帶債務人林于盛、蕭境均及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既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行為,對於林于盛、蕭境均尚不生效力,故無從對林于盛、蕭境均視同上訴而併予審判,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上訴人於原法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雖將上訴人之聲明記載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但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林于盛、蕭境均應連帶給付二億元本息,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僅上訴人聲明上訴,原法院前審認上訴人提出之抗辯非基於個人之關係,上訴之效力及於林于盛及蕭境均,爰併列渠等二人為上訴人,判決彼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億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不在原法院審理範圍,足見原法院關於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記載,顯係誤載,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無涉。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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