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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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風圈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圈1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查扣之賭資4,45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17號被告程在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在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0日16時,提供其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四人合聚一桌,分為東、南、西、北風,每人各取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1底,50元為1台,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底金200元及每台50元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另三家收取上開金額,而自摸者應給付程在抽頭金,每次50元,每將最多4次,而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04年1月20日18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柯丁文葉秋源衛金枝吳尾德 四人在上址處所內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圈1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445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丁文、葉秋源、衛金枝與吳尾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現場位置圖及扣案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圈1顆、抽頭金200元、賭資4450元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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