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 江進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說明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說明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本院酌定郵務送達費為新臺幣1,360元,爰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修丕龍說明: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36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34元估算【計算式:(1+3)×10×34=1,360】。本件郵務送達費僅係預先估算之數額,如更生程序進行後,始發現實支結果有餘額或不足,自應如數退還聲請人或通知聲請人補繳。
二、聲請人之102年度所得資料為47,587元,請說明聲請人其他收入來源以及如何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所需。並請聲請人說明102年度於富剛工業有限公司從事何種工作、收入為何、如何計算。另釋明聲請人目前有無固定工作?若有,其任職公司名稱及每月薪資金額,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佐證;若無,其無法正常工作之原因及有何能力履行更生方案?或有無保證人願供擔保或承擔該更生方案之履行。
三、為利本院審酌聲請人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請聲請人說明係與家人同住亦或個人獨居,並請提出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負擔家裡開銷2,000元、行動電話費8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與保養費等1,500元、生活用品費200元、醫療費20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聲請人 陳明 各項債權係分別於何年度,向何金融機構請領信用卡或現金卡,及各筆債務發生之時點、原因(不得僅陳明為信用卡債務)及申請債務協商前之清償情形。
五、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土地35筆,請聲請人說明財產來源、價值總額及財產最新使用狀況,並提出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及價值、使用相關證明。
六、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任意保險契約書或保單影本,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文件、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並列計算式說明當年度之所有保費繳納總支出為何(須由保險公司出具證明文件)。
七、陳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房租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自102年4月起至104年4月止)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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