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阿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阿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86號被告蘇阿德(原住民)
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阿德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之雞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周文武 上路。嗣於103年11月22日1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地政街口,因酒後意識不清,與 徐謝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徐謝恩未受傷),蘇阿德與周文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周文武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蘇阿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值為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文武、徐謝恩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徐謝恩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