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70號原告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即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各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土地、編號4至編號5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原告因通行權存在而使土地獲得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5日內查報價額,亦即原告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例如: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造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各繳納新臺幣17,335元(下同),合計34,67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4年度補字第17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里區○○里段││0000-0000│田│193.57│全部│├─┼───┼────┼────┼────┼──────┼─┼─────┼───────────┤│2│新北市○○里區○○里段││0000-0000│田│295.62│全部│├─┼───┼────┼────┼────┼──────┼─┼─────┼───────────┤│3│新北市○○里區○○里段││0000-0000│田│2,053.06│全部│├─┼───┼────┼────┼────┼──────┼─┼─────┼───────────┤│4│新北市○○里區○○里段││0000-0000│雜│158.34│全部│├─┼───┼────┼────┼────┼──────┼─┼─────┼───────────┤│5│新北市○○里區○○里段││0000-0000│雜│3,727.54│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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