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鵬
王來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鵬、王來福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所載「20元;胡牌者則可向放槍者收取20元」,應予更正為「30元;胡牌者則可向放槍者收取30元」;同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扣得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之現金220元」,應予更正為「扣得現金2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鵬、王來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注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20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30號被告張文鵬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來福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鵬、王來福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4日20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20巷旁「永康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擲骰子決定發牌順序,除起莊者可拿5顆棋子外,其餘每人各拿4顆棋子後,再依序摸取剩下之棋子,若摸到之棋子與原有之棋子形成一對,即係「自摸」,可向其餘各家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20元;胡牌者則可向放槍者收取20元,其等以此方式之不確定或然率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20時47許,在上處查獲,並扣得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之現金220元、賭博工具象棋1副(32顆)及骰子3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鵬、王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現金220元,屬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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