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馮華昌
被 告 廖翠華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元,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0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17萬元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詎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原告屢為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兩造債
務關係並非單純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揆諸上開規
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基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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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提示日│退票理由│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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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年4月3日│500,000元│B0H0000000│110年5月13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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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年5月7日│170,000元│B0H0000000│110年5月7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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