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54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告 吳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經變更聲明,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8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3,962元及其中146,785元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現金卡
146,785元
20%
自民國93年12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