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2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陳嘉君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賴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
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9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83
公里70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因其車上裝載鐵皮包角未捆
紮牢固而掉落路面,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鹿港工具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蔡建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
而撞擊掉前揭落物品,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48,781元(包含零件費用40,117元及工資
8,6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保險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修理費用評估、
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
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因其車上裝載鐵
皮包角未捆紮牢固而掉落路面,適有訴外人蔡建元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掉前揭落物品,
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
修支出修理費用48,781元(包含零件費用40,117元及工資
8,664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保險證、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鹿港工具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
外人鹿港工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8,781元,包含零件費用40,117元、工
資8,664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
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7年6月間,迄
至109年1月1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1
年7月又5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
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
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
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
爭車輛之使用期間1年8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零件費用為19,08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40117
×0.369=14803.17,00000-00000=25314,第2年折舊
額:25314×0.369×8/12=6227.24,00000-0000=
190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工資8,664元,是以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7,751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57即570元,其餘100分之43即43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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