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蕭嘉亨
林奕勝
被 告 王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
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8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在王福街1079號前,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統合宅修有
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王柔文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2,624元(包含零件費用
22,396元、烤漆費用13,024元、工資7,204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關於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訴外人王柔文違規停
車乙節,原告認為訴外人王柔文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3成
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鈑噴車作業記錄表、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及權利代位行使承
諾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影本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訴外人王柔文停放在該處之
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
修支出修理費用42,624元(包含零件費用22,396元、烤漆
費用13,024元、工資7,204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
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等影本及權利
代位行使承諾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即訴外人統合宅修有限公司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統合宅修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2,624元,包含零件費用22,396元、烤
漆費用13,024元、及工資7,204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
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
廠時間為104年9月,迄至109年3月1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日止,其使用期間為4年5月又26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
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
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
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4年6月計算,並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2,896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額:第1年折舊額:22396×0.369=8264.12,
00000-0000=14132,第2年折舊額:14132×0.369=
5214.7,00000-0000=8917,第3年折舊8917×0.369=
3290.37,0000-0000=5627,第4年折舊額:5627×
0.369=2076.36,0000-0000=3551,第5年折舊額:
3551×0.369×6/12=655.15,0000-000=289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烤漆費用13,024元、工資7,204
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3,124元。
(五)另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
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
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
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
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又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顯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前方係
交岔路口,訴外人王柔文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址房屋前,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行使訴外人統合宅修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王柔文就損
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
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王
柔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以,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
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3,874元(計算式:
23124元×60%=138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2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33即330元,其餘100分之67即67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