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061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蕭金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5條第2項、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3年10月6日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16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後兩造於95年間雖成立債務協商,然被告仍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2萬2,529元、9萬3,681元、10萬2,31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529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681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312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