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筱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85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筱梅為告訴人 邱秀春 之房客,承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使用,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10時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赴上址向其索討房租,竟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使告訴人重心不穩跪倒在地,且頭部碰撞牆壁,受有右側前額及右側膝挫傷、紅腫、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