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9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士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包(驗餘淨重共柒點玖壹伍玖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拾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包(驗餘淨重共玖點陸零玖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拾只均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一)第5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7.963公克)」,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共7.963公克、驗餘淨重共7.9159公克)」。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二)第4至5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9.61公克)」,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9.61公克)、驗餘淨重共9.6097公克」。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盤查時,其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均分別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各10包,並自行向警察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供參(105年度毒偵字第798號卷,下稱第798號偵卷,第1、6至7頁,105年度毒偵字第
859號卷第1、5至6頁),堪認被告所為均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0包(驗餘淨重分別共7.9159公、9.6097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0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5年4月1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第798號偵卷第6至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按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判決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
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9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59號被告曾士維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
巷○○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首揭4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續2案,由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其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經法院撤銷該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6月14日。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接續前揭殘刑執行,甫於10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4月15日晚上9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5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暖中路口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7.96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及4月22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2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
9.61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士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5083)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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