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賢維
(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高賢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上午9時42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程序之對象。檢察官於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被告高賢維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提起公訴,於103年7月9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高雄地檢署103年7月8日雄檢 瑞暑 103毒偵1367字第1014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業於本院繫屬前之103年7月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鄭瑋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