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戴巧如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 律師被上訴人詹德賢訴訟代理人王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簡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無本票債權存在,為上訴人否認,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簽立「 老窩 咖啡烘焙館輔導創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協助輔導被上訴人開設經營外帶咖啡吧,並提供相關產製設備、原物料及開店前後必要服務,契約期間自簽約日(102年8月14日)起算兩年,被上訴人除依約給付全部輔導費用外,並開立發票日期102年9月11日,票號667351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作為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
1項所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而被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7日以(一百四)睿律字第0七00一號律師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是系爭協議書業經終止。惟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亦未積欠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任何債務,兩造間復無其他債務糾紛,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1條約定,將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不僅未返還系爭本票,且持之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7號裁定),為此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如下之約定:
⑴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6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觀諸
被上訴人於臉書社團「老窩咖啡沖煮專門店-信一店」廣告販售之咖啡,均非屬上訴人所經營老窩咖啡所提供。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存續期間,於店內販賣非屬老窩咖啡所提供之咖啡豆及咖啡等產品,已達3/4,此有被證3錄音光碟譯文:「被上訴人妻:‧‧‧然後我們教你們技術跟原物料。因為我們現在原物料也不是跟老窩訂購。原物料也不是跟老窩拿。A女:所以原物料也不是?喔因為我好像有聽過是加盟的。被上訴人妻:他的原物料很貴又很爛,很貴又很爛,所以我自己的東西,早就已經有一些都已經不是老窩的,很多東西都已經不是老窩的。A女:喔真的嗎?被上訴人妻:
包括你現在喝的手沖。A女:所以豆子也不是老窩的?被上訴人妻:對。」、「被上訴人妻:都已經不是他們的,早就都我們自己找的了。包括飲料也是。A女:可是我看你們都還是很多人,老客人。被上訴人妻:所以後期飲料都是我自己用的‧‧‧。」、「被上訴人妻:我8月就到了,所以我根本現在就沒有再叫他們的東西,早就都沒叫了,又貴又爛。」、「被上訴人妻:包括你們那個咖啡豆啊,因為我們這個是自己去找最好的了。A女:自己找?這配方豆。被上訴人妻:配方的,因為那種義式機一定要用配方豆。‧‧‧被上訴人妻:我們包括手沖,我們等級都很好。A女:恩恩恩對,是有莊園的嗎?被上訴人妻:其實我們跟現在這個老師配合他都是莊園。就是你有叫,我們都是我們今天缺了,我才跟他叫,然後他是現供,所以都很新鮮」等情可證,實已破壞系爭協議書加盟之精神及規範,顯屬不適當。被上訴人辯稱只販賣酵素,未販賣非老窩咖啡之咖啡豆云云,顯屬無稽。
⑵被上訴人違返系爭協議書第17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上訴
人所經營老窩咖啡,為統一加盟體系之產品與服務品質,輔導加盟時均會教授老窩咖啡之咖啡飲品等產品固定之配方及比例,此為發展加盟所皆然,其中老窩咖非之咖啡豆,為其中最重要之配方及成分,此觀系爭協議書第12條明定,為統一產品與服務品質,老窩咖啡咖啡豆等產品原料,需由被上訴人委託代為訂購等語即明。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存續期間,已於店內販賣非屬老窩咖啡所提供之咖啡豆,而另尋咖啡豆來源使用於老窩咖啡之咖啡產品,顯已「自行更改LAOOCOFEE產品之成分或配方」,品質等亦不符上訴人所設之標準。
⑶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3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被
上訴人自承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配偶全程在場陪同,就此競業禁止規範之範圍尚包括上訴人配偶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從被上訴人配偶與訴外人 陳逸純 (A女)之談話中「被上訴人妻:‧‧‧所以我們現在有多客人來談都是他們自己想要開」、「你如果加盟是加盟的錢喔,就是你加盟的錢喔,如果是加盟就可能是180,看你的位置大小,就是包括你第一次出貨,然後掛我們的名字。A女:你們之後要改名就對了。被上訴人妻:
我們其實就是我們自己的名啊,就晶饌啊」、「被上訴人妻:沒有,就是如果你是要加盟的話就可能會比較高一點,如果你只是技術。A女:技術轉移就30萬。被上訴人妻:恩,他姓詹,你就直接跟他說就好了,你如果只是要技術轉移,你自己找裝潢,你自己去找。A女:就單純只是技術轉移就包括。被上訴人妻:教你用壓,教你咖啡,怎麼用飲料,教你整個,像這些器具。」可知被上訴人配偶指導他人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業務之事業,而被上訴人當時全程在場,亦曾積極附和且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需負違反競業禁止之責。
㈡因被上訴人有上開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上訴人除依
系爭協議書第16條第5項、第17條第4項於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改善,被上訴人經催告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時,被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8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得於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限期30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時,終止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支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曾於104年5月25日以(一百四)睿律字第0五00一號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0日內改正,然上訴人屆期未改正。依系爭協議書各該條之約定,上訴人本各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又系爭協議書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經上訴人於102年7月7日以(一百四)睿律字第0七00一號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故上訴人依約亦無須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本票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上訴駁回。並答辯略以:㈠系爭協議書有關課予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顯然加
重被上訴人方之責任,且僅約定被上訴人之責任義務,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確實對被上訴人顯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系爭協議書有關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之約定,確實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㈡系爭協議書第16條第3項係約定被上訴人銷售之產品應保持
3/4以上之上訴人產品,非不得販賣他人之產品,是上訴人如欲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該條款約定之義務,除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店內販售他人之產品外,尚應證明被上訴人所販賣他人之產品數量已超過1/4。
㈢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7條第1項第10款「
自行更改LAOOCOFFEE產品之成分或配方」及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改善被上訴人屆期仍不改善乙事負舉證責任。事實上,被上訴人仍持續向上訴人進貨(詳被上證一,出貨單及104年4月至104年7月6日繼續叫貨簡訊,並多次請上訴人開立發票以供會計之用,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於104年7月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前,仍有上訴人提供之咖啡豆庫存,可證被上訴人並無自行更改LAOOCOFFEE之成分或配方,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更改成分配方云云,實屬無稽。
㈣被上訴人配偶與訴外人陳逸純間之談話緣由,乃係因當時係
因有人至店裡詢問,被上訴人當時考量上訴人咖啡豆品質不穩定,遂以被害人立場,告知客人不一定要加入LAOOCOFFEE,並基於好心介紹其他店家,惟被上訴人並未向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口頭指導,或是與任何人簽訂任何書面加盟契約,是上訴人所述顯屬虛構不足採信。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8月14日簽立「老窩咖啡烘焙館輔導創業協議書
」(即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協助輔導被上訴人開設經營外帶咖啡吧,並提供相關產製設備、原物料及開店前後必要服務,契約期間自簽約日(102年8月14日)起算兩年,由被上訴人經營「老窩咖啡沖煮專門店-信一店」。
㈡被上訴人除依約給付全部輔導費用外,並開立發票日期102
年9月11日,票號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乙紙,作為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項所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
㈢上訴人曾於104年5月25日以(一百四)睿律字第O五OO一號
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6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23條情形,依協議書第28條等規定催告被上訴人於30日內改正,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收受。
㈣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以(一百四)睿律字第O七OO一號律師
函,通知被上訴人因未改正,逕以本函終止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系爭協議書於期間屆滿前即終止。
㈤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配偶 黃筱芬 與訴外人陳逸純間錄音光碟譯文,錄音時間係104年6月間,譯文內容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因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6條第2、3項、第1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3條第1項約定之義務,上訴人除依各該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外,系爭協議書經上訴人終止後,依系爭協議書第30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亦無須退還系爭本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依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其契約內容各條款有上開情形,而「顯失公平」者,始認為無效,此乃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所當然,蓋當事人若認為契約內容或有上開情形,自可選擇不成立契約或主張終止契約,契約成立或存續與否,乃當事人意思自由之結果,不應成立契約之後,擅以契約條款有上開情形即斷認約定條款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中有關課予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依上開規定應認無效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6、17、22、23、26條,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其條款中均有約定:「乙方違反前二項情形,甲方得催告限期改善,經催告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時,甲方得單方終止本協議,乙方除應支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尚應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另第28條約定:「任一方依照本條事由終止本協議書時,他方應支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前提除「經甲方(上訴人)催告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外,在任一方有第28條之情事而終止契約時,他方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難認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有何「單方面」免除、減輕或加重當事人責任、使當事人拋棄權利、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對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稱為附合契約(又名定型化契約),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附合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而言,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於簽訂契約時,每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有本條之訂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當契約條款之解釋發生疑義時,應作有利於非預定者一方之解釋。本件綜觀系爭協議書第16條第5項「乙方違反前二項情形時,甲方催告限期改善,經催告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時,甲方得單方終止本協議,乙方除應支付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尚應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第17條第4項「乙方違反第一項規定時,甲方得催告限期改善,經催告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時,甲方得單方終止本協議,乙方除應支付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尚應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第23條第2項「如有前項情形,造成甲方之損害,除相關損害賠償外,乙方應將因此所得之利益,全數歸屬於甲方,並支付甲方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第28條第1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違反或不履行本協議書之約定或慣例。)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限三十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甲方得終止本協議」、第5項「任一方依照本條事由終止本協議書時,他方應支付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文義,均有「支付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依上開說明,應解釋為「被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上訴人「得」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改善,被上訴人未改善時,應支付各該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如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應」以書面催告限期30日內改正,被上訴人屆期未改正時,始能終止,且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僅能依該條約定而為請求。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有關被上訴人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50萬元之情形為:乙方(指被上訴人)違約『前二項』情形,對照該條之條項排列,『前二項』應係指「如乙方銷售之產品應保持3/4以上為甲方之產品」(第16條第3項)及「乙方所銷售之甲方產品,其價格不得低於甲方所訂之價格」(第16條第4項),並不包括上訴人所指稱之「乙方銷售之產品若甲方認為不適當,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乙方應立即停止銷售」(第16條第2項)。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店內販賣非LAOOCOFFEE產品之數量已逾1/4以上,則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第5項約定,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故對被上訴人有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之債權,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固提出內容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錄音譯文,
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自行更改LAOOCOFFEE產品之成分或配方」之情事,然該條款所謂產品之「成分」或「配方」,應係指該產品之原物料及比例,若產品已經完全更換,應屬「非LAOOCOFFEE產品」,而非本款所謂更改「成分」或「配方」。揆諸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之配偶雖有言及:「我們現在原物料也不是跟老窩訂購。原物料也不是跟老窩拿。」、「都已經不是他們的,早就都我們自己找的了。包括飲料也是。」、「後期飲料都是我自己用的‧‧‧。」、「我根本現在就沒有再叫他們的東西,早就都沒叫了,又貴又爛。」、「包括你們那個咖啡豆啊,因為我們這個是自己去找最好的了。」等情,然依其所言,被上訴人係另外購買咖啡飲品之原物料,而非將上訴人提供之原物料成分或配方予以更改,況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更改LAOOCOFFEE產品之成分或配方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7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已依同條第4項約定,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為由,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之債權,亦屬無據。
㈤又被上訴人之配偶黃筱芬與訴外人陳逸純間之談話內容雖有
談及「被上訴人妻:‧‧‧所以我們現在有多客人來談都是他們自己想要開」、「你如果加盟是加盟的錢喔,就是你加盟的錢喔,如果是加盟就可能是180,看你的位置大小,就是包括你第一次出貨,然後掛我們的名字。A女:你們之後要改名就對了。被上訴人妻:我們其實就是我們自己的名啊,就晶饌啊」、「被上訴人妻:沒有,就是如果你是要加盟的話就可能會比較高一點,如果你只是技術。A女:技術轉移就30萬。被上訴人妻:恩,他姓詹,你就直接跟他說就好了,你如果只是要技術轉移,你自己找裝潢,你自己去找。
A女:就單純只是技術轉移就包括。被上訴人妻:教你用壓,教你咖啡,怎麼用飲料,教你整個,像這些器具。」等情,然尚難認已達該條款所約定之「『指導』他人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事業」程度,況系爭協議書第23條2項係約定:如有前項情形,「造成甲方之損害」,除相關之損害賠償外,乙方應將因此所得之利益,全數歸屬於甲方,並支付甲方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本條懲罰性違約金之成就要件尚須「造成上訴人損害」,然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造成其實際上具體受有如何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故對被上訴人有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之債權,亦不足採。
㈥至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依系
爭協議書第28條第1項約定,於104年7月7日以(一百四)睿律字第0七00一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故對被上訴人有懲罰違約金50萬元之債權,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0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書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經甲方終止‧‧‧,甲方無須退還乙方已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乙節,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8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30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甲方得終止本協議書。而查,上訴人固有於104年5月25日以(一百四)睿律字第0五00一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6條第2、3項、第1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3條第1項之情形,催告被上訴人於30日內改正,然除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合致於各該條款之約定,並給足被上訴人30日(催告改善律師函被上訴人係在104年6月8日收受,而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律師函,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7日寄發,被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8日收到)外,上訴人在終止系爭協議書前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屆期未改善之情形,雖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配偶與訴外人之談話錄音內容,然該談話係發生在104年6月間,縱上訴人認為談話內容已構成系爭協議書第23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然在上訴人取得上開談話錄音內容後,終止系爭協議書前,上訴人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限期30日內改正,更遑論被上訴人是否屆期未改正,故上訴人援引系爭協議書第28條第5項及第30條第3項約定,主張系爭協議書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經上訴人終止,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之債權及無須退還被上訴已繳付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亦無理由。
㈦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6條第2、3項、
第1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3條第1項約定,經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第5項、第17條第4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各50萬元),另以系爭協議書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依法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8條第5項之約定除對被上訴人有懲罰金違約50萬元之債權外,依系爭協議書第30條第4項約定,亦無須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並無違約情事,亦未積欠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任何債務,兩造間復無其他債務糾紛,依系爭協議書第31條約定,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不僅未返還系爭本票,且持之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
247號裁定),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或有不同,惟結論與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