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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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漢(原名劉學強)選任辯護人黃程國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補充為「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冠漢於本院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0頁反面、10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5年5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1-52頁)」外,餘均與起訴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搶奪及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等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屢犯不改而繼續施用毒品,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無心戒除毒癮,且未從歷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被告犯後於第一次警詢中雖自白犯行,惟於檢察官偵訊時起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並一再更異供述,除辯稱尿液非其本人排放外(本院卷第30-33頁),更虛構遭警方不當取供之事實(本院卷第100頁),兼衡其終能自白犯行不諱,並參酌其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確定判決刑度之輕重(有期徒刑11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亦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本院卷第110-112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已有多起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之前案,顯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危害性,仍未遠離毒品而犯下本案之罪,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自我約束能欠佳,衡以被告在犯案後仍推稱尿液非本人排放或遭警方逼供,本院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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