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28號聲請人 李淑
吳忠 諭 吳艷蓮 吳忠祐 共同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相對人 李欽銘
李振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淑、吳忠諭供擔保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五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9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15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於105年4月20日以北院木105司執庚字第41586號函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586號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585號辦理,惟聲請人就前開執行名義,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5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5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相對人係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999號支付命令正本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23萬元及自9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58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423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91萬6,500元【計算式:4,230,000×5%×(4+4/12)=916,5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李淑、吳忠諭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至聲請人吳艷蓮、吳忠祐亦聲請停止執行,惟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吳艷蓮、吳忠祐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聲請人吳艷蓮、吳忠祐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其康